深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改革的体系化思考
刘俊海
摘要:“深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改革”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其核心目标是夯实公司信用基础、维护交易安全、鼓励投资兴业、促进公司高质量发展、践行新公司法核心价值理念。公司信用是公司高质量发展的物质前提,而资本信用、资产信用与人格信用的脆弱是制约公司高质量发展的致命短板。为更好地落实改革任务:一要推进股东认缴出资承诺的理性化,明确股东认缴出资承诺的公示公信效力,促进五年最长出资认缴期限利益新规的平稳过渡,激活柔性行政指导,完善司法救济。二要增强股东实缴出资义务的可诉化,完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压实瑕疵出资股东自身的民事责任,发挥发起人股东连带之债的出资监督功能,明确瑕疵出资股权多层次转让中的全链条的连带责任推定规则,强化股东出让已认缴、但尚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时的实缴出资担保义务。三要保障注册资本认缴实缴信息的透明化,完善营业执照记载、章程备案、登记机关登记与国家企信网备案等四大信息披露工具箱。此外,公司登记是面向公众提供公司登记信息的公共信息服务,因此注册资本的信息披露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可将全部备案信息转为登记信息,同时将登记信息分为绝对必要、相对必要与任意登记三类事项,从而实现公司登记事项与备案事项的大融合。
关键词:注册资本;认缴制;实缴制;股东责任;公司登记
DOI:10.19836/j.cnki.37-1100/c.2025.01.015
公司是培育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生力军,是股东、消费者、职工和社区等利益相关者风雨同舟的命运共同体,是市场经济的微观细胞,是核心的商事主体。截至2023年底,全国登记在册经营主体已达1.84亿户,含企业5826.8万户。截至2024年1月19日,全国共计有上市公司5113家,总市值72.56万亿元人民币,其中,不少公司已跻身全球企业500强。但是,与世界一流企业相比,我国公司的股权资本实力、合规治理能力、创新能力、盈利能力与风险防控能力尚有待提升,资本信用更是普遍脆弱,直接威胁系统性金融安全。例如,房地产等行业流行的“高负债、高杠杆、高周转”模式潜藏的巨大系统性金融风险实际上都源于资本信用风险。为防范资本信用风险,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大刀阔斧地推行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以下简称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然而,法律总是“遗憾的艺术”,新公司法概莫能外。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强调:“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支持和引导各类企业提高资源要素利用效率和经营管理水平、履行社会责任,加快建设更多世界一流企业……深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改革,实行依法按期认缴。”在此背景下,全面深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改革,增强注册资本制度的可诉性、可裁性与可执行性,对于夯实公司信用、维护交易安全、确保公司“优生优育”、促进公司行稳致远、增强公司核心竞争力具有战略意义与学术价值。
一、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历史与现状
温故而知新。从1993年公司法颁布至2023年公司法修订之间的30年,我国注册资本制度先后经历了四次由刚至柔的历史变革。
(一)绝对彻底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模式(1993—2005年)
20世纪80年代中期与90年代初期,曾经涌动过数次全民经商热,无资产、无人员、无场地的“三无公司”或“皮包公司”屡见不鲜。为纠此流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强调,开办公司要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自有资金应占一定的比例,但银行贷款不能视作自有资金)。此后,为提高新设公司的质量,1993年公司法重申资本信用、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的重要性,继受了当时大陆法系普遍采行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确立了普适于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该法第23条规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且不得少于法定最低限额(10万元、30万元与50万元)。第78条规定,股份公司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且不低于1000万元;法律法规另有更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于发起人与认股人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前缴足其认缴的全部股权资本,注册资本实缴制堪称债权人友好型的交易安全至上主义。其优点有二:一是确保公司在成立之初具备最低限度的资本信用基础;二是保护债权人免遭债务人公司因注册资本不足而缺乏履约、偿债能力的无妄之灾。其缺点有三:一是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弹性不足,难以精准匹配不同行业的多元化、差异化资本需求;二是注册资本门槛过高,容易滋生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的机会主义行为,从而诱发劣币驱逐良币、“好人受气,坏人神气”的逆淘汰效应;三是注册资本门槛过高抑制了诚信投资的积极性,导致金融资本与经济资源的严重浪费。
(二)相对温和的注册资本认缴制模式(2005—2013年)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为顺应经济全球化潮流、鼓励投资创业、壮大民营经济、深化国企改革、吸引外商投资,2005年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实缴制进行了弹性化、自主化改革。一是在债权人绝对优位的制度设计中注入了股东友好型理念。当然,投资兴业优位的价值取向未被推向极致。二是更尊重意思自治。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自主确定分期缴纳出资的金额与时间表。三是更务实灵活。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虽未被废除,但被大幅下调。四是分别对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与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量身定制规则。可见,认缴制改革实乃起步于2005年,而非2013年。
该法第26条第1款改革了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第一,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概念修改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全体股东只要首次出资额(初始实缴出资)达到注册资本的20%,公司即可成立,其余出资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首次出资额泛指全体股东出资总额。无论个别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如何,只要全体股东共同首付出
资款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公司即可成立。第三,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统一降至3万元。
该法第81条改革了股份公司资本制度。第一,将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的概念分别调整为: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第二,允许公司全体发起人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三,将股份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1000万元统一降至500万元。
为鼓励孵化更多优质企业,2005年公司法第26条与第81条破例允许投资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不问其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
(三)绝对彻底的注册资本认缴制模式(2013—2023年)
为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2013年公司法第26条全面推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原则上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取消了首次出资比例与后续出资期间限制,删除了货币出资占比30%的最低门槛,将公司登记流程由“先证后照”转为“先照后证”,废除了法定验资和年检程序,取而代之的是年报制度。此次修改释放了改革活力,推动了草根创业,成千上万的新设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建立起来。
然而,此轮改革亦有矫枉过正之憾。一是单纯追求资本制度的自由化,忽视了资本制度的安全性;二是鼓励投资兴业,忽视了债权人的合理诉求;三是投资兴业与交易安全彼此脱节的碎片化价值取向导致了制度设计盲区。由于登记机关不再登记注册资本实缴金额,认缴制的滥用司空见惯,公司资本信用名存实亡。有些股东“打肿脸充胖子”,故意认缴巨额注册资本,实缴期限长达数十年,“天价公司”“僵尸公司”的滋生蔓延直接威胁到交易安全。
(四)刚柔相济的双轨制注册资本制度新模式(2023年至今)
在深刻反思上述三部曲演变史的基础上,新公司法针对规模通常较小的有限公司与规模通常较大的股份公司设计了宽猛相济的差异化注册资本规则:有限公司继续实行认缴制,股份公司一律实行实缴制。该法第152条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允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但仍需恪守实缴制。认缴制与实缴制并存的双轨制统筹兼顾了促进公司高质量发展、鼓励投资兴业、维护交易安全的三大价值目标,堪称中庸包容之策。法定的资本密集型或风险外溢概率较大的有限公司(如金融机构)也须遵循实缴制。
就有限公司而言,新公司法运用务实灵活策略,夯实资本信用。其一,第47条增设了五年实缴出资的天花板,并授权法律、法规与国务院决定在特殊行业进一步缩短出资期限。其二,第54条确立了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其三,第88条明确了股权转让链条中出资责任在前后手之间的配置。其四,第51条课以董事催缴出资义务与怠于催缴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其五,第52条规定了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失权程序。其六,第251条规定了公司未依法公示或不如实公示有关实缴出资信息的罚款。其七,第252条规定了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出资的罚款。
就股份公司而言,新公司法高压落实注册资本实缴制。若股东不实缴出资,公司就不得成立。第96条、第98—101条、第103条和第104条构成了体系严密的实缴制规范群。各类股份公司(含一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与认股人都有义务在公司成立前及时足额实缴其认缴股份对应的出资款项。这与有限公司推行的认缴制形成了强烈制度反差。
总之,新公司法督促股东理性认缴出资、及时实缴出资,警示公司及时准确完整地履行出资信息披露义务,尊重与保护交易伙伴的知情权、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对于构建诚实守信、公开透明、多赢共享、包容普惠、殷实可靠的公司信用生态环境意义重大。当然,其可诉性、可裁性与可执行性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全面深化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不能止步。
二、深化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目标定位
(一)公司资本信用的压舱石
深化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首要目标是维护公司资本信用。公司是资本企业①,在公司世界,资本信用为王。作为公司信用的核心,资本信用崇尚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充分性。股东享受股东权益,是剩余索取权人,最终承担公司经营失败的投资风险。基于剩余索取权人地位,全体股东及时足额缴纳到位的股权资本自动构成公司债权人的一般财产担保。
“公司资本”有广狭二义。广义资本泛指股东为设立或扩张公司而投入公司的各类出资额,含股权资本和债权资本(贷款或担保增信措施)。狭义资本特指注册资本或股权资本,即股东为取得并维持股东资格而向公司给付的财产对价。全体股东的股权出资之和构成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是静态、抽象、确定的数字概念,有别于动态、具体、有形或无形的公司资产。公司增减注册资本时须履行法定程序。资本信用中的“资本”仅限于注册资本。
人无信不立,企无信不兴。基业长青的公司无不注重资本信用,而昙花一现、大起大落的公司通常热衷于高负债经营模式。资本信用的外强中干是制约公司做优做强的瓶颈,不少公司的注册资本经不起偿债能力测试。资本信用过去是、现在是、将来依然是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最高价值追求,而注册资本制度理应成为资本信用的压舱石。
(二)公司资产信用的度量衡
资产信用强调公司财产商业价值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丰厚充足的优质公司资产是保护全体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更是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加油站。因此,有人质疑资本信用的功能,主张用公司资产信用取而代之,认为“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资本,公司资产对此起着更重要的作用,中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与方向是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从法定资本制到授权或折中的授权资本制”。
事实上,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既有联系,更有区别。其一,公司资产的外延大于注册资本。国际通行的资产负债表直接反映公司在特定日期的静态财产状况和财产价值归属,其核心内容是“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的会计恒等式,其中,资产指公司法人财产,负债指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股东权益指股东对公司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27条规定,资产负债表中的股东权益类至少要单独列示反映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信息的项目。资本公积金及其转增后的注册资本亦属此类。注册资本尤其是实缴注册资本仅是公司总资产的子范畴之一。其二,注册资本不菲的公司也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而资不抵债甚至破产关门。其三,公司的注册资本相对稳定,而资产负债情况变动不居。其四,在注册资本认缴制框架下,即使巨额注册资本已经确定且被股东认缴,但若尚未实缴,资产信用仍有悬空之虞。注册资本认缴与实缴的时间差越长,股东食言而肥的概率越大。若股东尚未实缴其认缴出资,理性、睿智、务实的债权人就应关注公司资产的结构与质量。超级虚幻的注册资本不如可供设定担保的公司资产更可靠。恰因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严重错配风险,债权人在缔约前应加强对债务人公司资产信用的尽职调查,并精准索要担保物权。
公司资产信用评价无法脱离注册资本制度与公司资产负债率的约束与度量。其一,资产负债率越高,公司可设定担保物权的适格财产越少。即使公司单项资产可单独估值并分别交易,公司整体资产质量仍取决于注册资本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其二,资产负债率越低,以公司底层资产为计价依据的资产(如股权)交易或担保的溢价越高;反之亦然。因此,注册资本制度有助于夯实公司资产信用。
(三)公司人格信用的孵化器
人格信用强调主体信用的真实性与可信赖性,脱胎于并超越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人格信用不完全取决于资本多寡与资产优劣。债权人在重点关注公司的人格信用时若确信其足以实现自我保护,就无须纠结于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即使公司资本暂未实缴、公司资产乏善可陈,但只要公司人格信用冰清玉洁、言行信果,债权人仍有可能基于其未来偿债能力而雪中送炭、果断授信。从成本收益角度看,守信者的交易机会更多,交易成本更低。
不过,公司人格信用不易甄别。由于诚信体系不健全,公司的人格信用鱼目混珠,目前尚无法与资本信用、资产信用媲美。人格信用的精准识别要以安全可靠的大数据分析为基础,以诚信激励和失信制裁为后盾。维权与问责是一体两面,平等有效地保护人格信用势在必行。随着资本数字化、法治化、全球化、信用化浪潮的汹涌澎湃,人格信用友好型社会终将来临,人格信用评价会日趋精准,人格信用识别将如同人脸识别那样简便易用。当然,公司人格信用的精准识别还是离不开注册资本制度的赋能。
(四)资本信用、资产信用与人格信用的统合保障
公司在对外交往中展现出来的资本信用、资产信用与人格信用并非彼此孤立、相互割裂的,而是水乳交融、相互促进的。其一,资产与人格信用皆派生于资本信用。没有资本信用,就没有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其二,资本信用赋能资产和人格信用。资本越坚如磐石,公司越有能力优化资产结构并在自由竞争与公平交易中实现人格信用增值。其三,三大信用维度都无法脱离注册资本制度与会计恒等式的检验。其四,资产信用与人格信用的茁壮成长反哺资本信用。只有维护三大信用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安全性,才能促进公司可持续健康发展。
要全面激活注册资本制度对公司信用的统合保障功能,必须正视公司信用边缘化的症结:一是失信收益高于失信成本;二是守信成本高于守信收益;三是维权成本高于维权收益。为倒逼公司自觉追求信用增值,必须对症下药,确保失信成本高于失信收益、守信收益高于守信成本、维权收益高于维权成本(“三升三降”)。既然失信得不偿失,公司及其控制权人就会重新校准核心价值,转变见利忘义的行为模式,自觉抛弃失信行为。
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诚信创造价值,失信付出代价。“诚信有价”与“诚信无价”实为近义词。法律责任乃失信定价制度。为激励守信、遏制失信、培育公司信用生态环境,有必要将信用责任纳入法律责任体系,使其成为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比肩而立的第四类新型法律责任。信用责任具有人格信用减损性、行为能力剥夺性、三大责任补强性、失信预防前瞻性、惩戒手段综合性、惩戒措施联动性、失信行为警示性、诚信文化教育性、公众心理慰藉性等特点①。为降低交易成本、鼓励投资兴业,注册资本制度的设计、解释与适用必须一以贯之地体现公司信用友好型理念,全面激活制裁、激励、教育、警示、阻遏与慰藉等功能。
(五)新公司法核心价值理念的全面落实
深化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既要着眼于夯实公司信用基础、维护交易安全,也要全面践行新公司法的九大核心价值:一是尊重与保障公司生存权与发展权,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二是弘扬股权文化、鼓励投资兴业;三是强化交易安全、化解金融风险;四是保护职工权益,构建和谐劳资关系;五是赋能公司社会责任、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六是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增强公司法全球竞争力;七是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公司创新创造创优;八是鼓励公司理性自治,提升公司善治水平;九是落实“两个毫不动摇”方针,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生态环境。九大核心价值相辅相成,缺一不可,都落脚于公司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不理性的投融资模式与盈利模式有违新公司法的核心价值。有些发起人股东虚荣心作祟,热衷于认缴而非实缴巨额注册资本,导致空壳公司泛滥;有些公司热衷于追逐外延式迅速扩张与高杠杆商业模式,导致资产负债率长期高位运行。非理性的发展战略容易导致资本无序扩张,催生公司繁荣泡沫,削弱公司内生发展动力与抗风险能力,危及交易安全与金融安全,阻碍高质量发展。因此,深化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必须着眼于培育诚信审慎的股东群体,大幅压减居高不下的资产负债率,引导商业模式转型升级,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维护交易安全,落实股东中心主义价值理念,推进员工持股计划,鼓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壮大公司利益共同体。
综上,深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改革的核心目标是夯实公司信用根基,完善现代企业制度,鼓励投资兴业,维护公司核心利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创造股东价值,维护交易安全,化解金融风险,造福广大债权人,提取公司法核心价值的最大公约数,画大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同心圆。为达此目标,就需要推出以下三大关键措施:一是推进股东认缴出资承诺的理性化;二是强化股东实缴出资义务的可诉化;三是加速注册资本认缴实缴信息的透明化。
三、股东认缴出资承诺的理性化
(一)股东认缴出资承诺的效力
第一,股东认缴出资构成契约法中的有效承诺。股东在公司成立或增资扩股时认缴出资并保证在特定时限缴纳出资的意思表示就是对公司、其他股东与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郑重承诺。该承诺载明于发起设立协议、股东协议、章程或增资扩股协议之中,一旦作出,就自作出之时生效,对股东自身及其后手(股权受让方)产生法律拘束力。该承诺旨在取得股东资格,享受有限责任待遇,追求投资回报,构成具有对价利益的契约关系,创设承诺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多边契约关系。基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对违反出资承诺的股东行使代位权。
第二,股东认缴出资承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该承诺既创始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契约关系,也创设公司外部善意相对人对股东承诺的合理信赖的权利与利益,进而构成以善意相对人为受益人的外部契约关系(甚至信托关系)。股东承诺一旦公示于外,就会对善意相对人(含不特定潜在债权人)产生公示公信效力。
第三,股东认缴出资承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理性人组成的市场经济中,意思自治中的“意思”特指经过深思熟虑的理性意志,而非率性而为的感性冲动。认缴出资的理性选择覆盖注册资本的金额、类型、期限与方式等内容。为利己惠人,股东必须慎独自律,理性认缴出资、及时实缴出资,并且要量力而行、适度承诺、守约践诺,切忌庸人自扰、作茧自缚。
第四,注册资本减少限制原则是对股东单方改变认缴出资承诺的合理限制。一言既出,驷马难追。股东自愿增加出资义务时惠及公司与债权人,法律不必阻挠。而股东减少注册资本时变更了契约内容、减轻了减资股东的债务负担、增加了公司的善意相对人与交易伙伴的交易风险,当然需要法律的强制干预。否则,话语权缺位的注册资本制度与认缴出资承诺的受益人(尤其是无担保债权人与不特定潜在债权人)会因任意减资而蒙受不测。鉴于股东认缴出资承诺事关公司、其他股东与债权人等众多利益相关者的切身利益,股东要撤销或减少自己承诺的认缴出资义务,必须在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基础上,善尽对债权人的定向通知与非定向公告义务,尊重与保护债权人对减资行为的知情权、同意权、异议权与救济权。
(二)刚性的立法引导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股东理性既取决于自律内省,也受益于立法教诲。但是,立法智慧终究逊于市场智慧。除非维护公序良俗所必需,服务型立法者无权干预公司注册资本金额与股东认缴出资金额之多寡。在欧洲大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实效也在21世纪初受到质疑。2002年,在提交给欧盟委员会的《欧洲公司法现代调整框架》中,温特(JaapWinter)挂帅的欧盟公司法高级专家组指出,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无法担保公司具备开展大规模经营活动所必需的财力,甚至戏称其唯一功能是阻止投资者兴高采烈地开设公司。既然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先天缺乏保护债权人的功能,立法者要么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要么提高最低注册资本门槛。鉴于资本形成与维持原则是保护债权人的重要工具,温特等人建议采取其他变通措施,以更加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由于该报告颇受欧盟委员会与诸成员国青睐,欧盟成员国纷纷抛弃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
我国2013年公司法第26条顺乎全球资本制度改革潮流,原则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仅在27个特定行业或类型的公司例外保留。为彰显债权人友好型的公司法理念,有必要将有限公司股东实缴出资的五年最长期限明确为效力性规范。新公司法采纳了这一观点,在其第47条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定义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要求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章程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除非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务院决定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
在不违反五年最长出资期限的刚性规则的前提下,公司及其股东有权在五年之内审慎选择具体期限。这种刚柔相济的立法政策具有三重功效。首先,就出资期限而言,理性股东可自由承诺出资期限。期限越短,越能取信于交易伙伴;否则,交易伙伴会退避三舍。其次,就出资金额而言,股东会在虑及出资期限的压力之后理性承诺出资金额。期限利益越短,对股东出资实缴能力的要求越高;反之亦然。
最后,就经营稳健性而言,股东有望重视公司发展战略与合规治理,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的安全性与出资加速到期义务的触发取决于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与偿债能力,而公司偿债能力受制于公司发展战略与合规治理水平。因此,股东期限利益不是一成不变、绝对可靠的利益。
就对人效力而言,五年最长期限利益规则适用于全部有限公司,但不适用于新设股份公司。鉴于公众公司与绝大多数规模以上公司均为股份公司,为维护资本信用,新公司法对全部股份公司一律强制推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而无论其为公募设立的股份公司、私募设立的股份公司抑或一人股份公司。简言之,股份公司一律采行注册资本实缴制,而非认缴制。
(三)柔性的行政指导
良法亦难自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离不开登记机关的尊重、指导、监管与服务。在新旧公司法转轨变型期间尤为如是。五年最长期限利益规则可以拘束新设增量公司,但应否拘束、如何拘束2024年7月1日前已成立的存量公司,在立法过程中仁智互见。为确保存量公司与增量公司的平等自由竞争、预防空壳公司的道德风险,新公司法未采取新老划断的简单模式与新法溯及力模式,而采纳了温而不火的过渡期(缓冲期)模式,以确保新规平稳适用于存量公司。
新公司法第266条第2款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敦促出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的存量公司逐步调整至法定期限以内,责成登记机关要求出资期限或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及时调整。根据该授权,《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于2024年7月1日实施,要求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有限公司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剩余认缴出资期限缩至5年内并载于章程,股东应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出资;股份公司发起人应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其认购股份全额缴纳股款。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重大公共利益的公司可例外申请期限豁免,继续按原出资期限出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豁免决定基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提出的前置意见作出。
出资期限畸长的直接受害者与有效天敌是公司与债权人,而非监管者。登记机关告诫存量公司及时调整出资期限或金额的行为是行政指导,而非强制。法治政府的精髓是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授权不明不宜为、违法作为必问责。登记机关要慎用行政处罚措施,履行服务型登记职责,盘活利益激励、市场手段与民事责任,引导存量公司与股东择善而从。有关加速到期、揭开公司面纱、增减资本、破产重整、信息披露、章程公示、董事担责、股东失权、追加被执行人、代位权、撤销权等私法工具箱都是亟待挖掘的富矿。就实效而言,五年最长实缴期限规则溯及于存量公司本身就是增强版的法定加速到期制度。
缓冲期制度旨在促成存量公司逐步有序合规达标,由股东与公司利益相关者共担制度变革成本。为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必须遵循“稳、柔、宽、快”的原则:要稳中求进,以进促稳;要先立后破,避免规则盲区;要文明善意,不能简单粗暴;要仁政宽民,不能苛责刁难;要小步快跑,不能久拖不决。
(四)刚柔相济的司法救济
无救济,无权利。近年来,涉及资本信用与股东出资责任的商事纠纷与日俱增。法院对此要开门立案、凡诉必理,在立案、审理、判决和执行等环节充分彰显义利并举理念,重点破解立案难、执行难等问题。法官要慎思明辨、求索规则,析案以理、胜败皆明,尊重自治、鼓励创新,平等保护、关怀弱者,服务为本、裁判亲民,以和为贵、鼓励调解,动静结合,恪守中立。公司法也有温度,法院要满腔热忱地保护与救济公司、股东与债权人权益,切实做到“三升三降”。
根据立法法第104条,就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争讼而言,新公司法不溯及既往是基本原则,有利溯及是例外规则。为预防新旧法过渡期间的法律真空,2024年6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新公司法的有限溯及力,有助于统一裁判思维、铸造司法公信、预防同案不同判。但有利溯及规则具有模糊性与不确定性,亟待法理再解释。鉴于该《规定》未厘清立法目的优先序,新法溯及适用时有必要全面均衡地落实新公司法的九大核心价值理念。立法目的友好型、法律行为有效型、履约风险外溢遏制型、旧法漏洞填补型、旧法规定细化型等五项溯及力规则都亟待精准的续造型诠释。
原公司法在落实减资程序中的股东平等时未顾及定向减资的差异化制度需求。为拓宽投资渠道、满足多类别股东在开展多轮次投资时的多元化资本回收需求,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以平等减资为原则,定向减资为例外:公司减资时按股东出资或持股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股份,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股份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但书条款为后续特别立法预留了制度接口,也为公司推行股东类别民主治理奠定了基石。据此,担任A、B、C、D、E等轮次外部投资者的PE/VC有权与对赌伙伴(如创始控制股东)自由设计定向减资型对赌条款。定向减资既体现了对外部债权人的敬畏,也保持了公司减资制度在股东内部自治关系中的必要弹性。鉴于此类对赌条款创新的正当性,《规定》第1条第2款第7项允许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溯及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股份数量而滋生的争讼。为杜绝争议,此类争讼应扩张解释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围绕定向减资发生的各类争议,而不限于股东之间的争讼。
四、股东实缴出资义务的可诉化
(一)有限公司股东实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完善
认缴制创设了认缴出资股东依章程所载时间在公司成立后延期实缴出资的期限利益。新公司法第47条与第49条确认股东在实缴期限届满之前享有期限利益的法理依据有四:一是私法自治理念。任何股东皆有权自由选择公司的商业模式、融资模式、股权出资规模、债权融资规模、认缴出资金额、出资实缴进度,立法者无权干预或限制。新公司法第47条未消灭期限利益,仅将最长期限利益缩短为5年。二是出资认缴实缴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股东期限利益公开透明,并不必然构成损害公司债权人的风险外溢。三是交易伙伴与公司的理性契约自由。缔约方选择源于谨慎尽调。相对人若对股东期限利益心存芥蒂,既可放弃交易机会,亦可要求公司或认缴出资股东提供担保等增信手段,还可要求股东缩短出资期限。四是司法实践共识。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原则禁止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尊重与保护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是常态化原则,但并非绝对。期限利益本质上附有解除条件。作为享受期限利益的对价,股东必须向公司利益相关者(含不特定债权人与潜在交易伙伴)承诺履行两项不可或缺的义务:一是在章程所载出资期限届满时及时足额实缴出资;二是保证公司在股东实缴出资之前始终具备偿债能力、处于可持续运营的兴旺状态。公司偿债能力是本,股东期限利益是末。若公司在股东实缴出资前具备偿债能力,债权人就无须击穿股东期限利益、激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机制;否则,股东期限利益的存在基础会丧失,出资义务会自动加速。股东违反承诺之时乃股东期限利益终止之时、实缴出资义务自动提前触发之时。
九民纪要第6条列举了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场合:一是基于对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扩张解释,被执行公司在被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二是基于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的目的解释,公司在债务产生后以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新公司法第54条另辟蹊径,确立了偿债能力标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内涵易产生歧义。有人主张催告失败说,认为只要公司在接到债权人讨债催告后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诉请启动出资加速到期程序。但是,若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有效性,仅凭原告单方催告就剥夺股东期限利益,易滋生权利滥用。为纠此流弊,应当主张执行失败说,若公司拒绝或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且执行法院已穷尽强制执行措施,仍未发现方便执行的公司财产而被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就应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此说有助于尊重与维护期限利益公信力,督促债权人加强自我保护。由于股东丧失期限利益的法理依据在于默示承诺之违反,所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触发条件不以股东或公司存在过错为要件。
鉴于公司偿债不能标准有别于破产原因,对股东出资财产不宜机械套用企业破产法中的入库规则。但个别清偿规则利弊参半。优点是尊重股东有限责任,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缺点是若瑕疵出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迟到的无辜债权人会颗粒无收。仅保护先诉债权人,对后诉债权人显然不公。为妥善平衡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多边利益关系,可以建立股东加速出资信息公示制度与敦促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的公示催告程序,以确保债权人按债权类别和份额比例平等受偿,但不必将其纳入公司财库。
加速出资到期规则适用于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含创始股东与增资扩股股东)。由于新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统一推行实缴制,加速到期规则不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以后新设股份公司的股东。但就存量股份公司而言,享受期限利益的发起人股东仍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
(二)瑕疵出资股东自身对公司、其他股东与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一,瑕疵出资股东要对公司与其他守约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面向公司的两大民事责任:一是资本充实责任(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二是损失赔偿责任。该条款脱胎于2018年公司法第28条第2款,但删除了瑕疵出资股东对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那么,瑕疵出资股东是否不再承担此类违约责任?新公司法意在规定瑕疵出资的法定责任,既无意设置约定责任,也无权排除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违约责任。故而,及时足额出资的股东仍可依协议或章程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其二,瑕疵出资股东在公司拒绝或怠于清偿债务时对债权人负有补充清偿责任。新公司法未提及公司债权人的代位权。一是疏漏了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代位权;二是遗漏了债权人对瑕疵出资创始股东之外的其他创始股东的代位权;三是遗漏了债权人对增资扩股阶段的瑕疵出资股东及怠于催缴的董监高的代位权;四是忽视了债权人对公司设立阶段货币出资存在瑕疵的全体创始股东连带之债的代位权。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主张代位权,请求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实乃债权人代位权在公司法领域的自然延伸。为确保代位权理性高效行使,需要全面构建债权人友好型代位权规范体系。股东出资瑕疵体现为迟延、不足额与方式不当等,这就需要平衡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有限原则与众债权人平等保护原则,将“先来后到”模式转为平等催告模式。为体现程序正义,不妨取消在执行程序中将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做法,从而将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代位权回归裁判程序。
其三,基于外观主义原则,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股东涵盖名实相符的显名股东、有名无实的名义股东和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保护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不得以自己仅为名义股东为由予以抗辩;名义股东担责后有权向隐名股东追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9条抛弃了外观主义原则,不支持公司或其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股权让与担保项下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26条意在保护股权让与担保债权人,但缺憾有四:一是冷落了善意信赖股权登记信息公示公信效力的其他债权人;二是有违股债两分、股权礼让债权的法理;三是若债权人在面临股权质押与让与担保的选项时故意选择后者,自愿扮演在外观上让善意相对人信以为真的股东角色,必有成本效益的深谋远虑,裁判者不必因迁就其自主选择而牺牲其他善意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四是让股权让与担保债权人凌驾于其他善意债权人之上,会怂恿名义股东甚至名实相符的显名股东在面临公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竞相辩称自己是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为弥补以上缺憾,可以将该条修改为: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其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其四,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普适于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新公司法第99条的规定与第50条相若。依第107条,第49条第3款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从解释论看,瑕疵出资的发起人对守约发起人亦负有违约责任。
(三)发起人股东连带之债的出资监督功能
鹬蚌相争,渔翁得利。我国历版公司法均未定义发起人,第5章提及股份公司发起人,第3章未提及有限公司发起人。连带之债蕴含着率先偿债的债务人对其他共同债务人的求偿权与监督权。对发起人而言,上策是督促全体债务人按照法定或约定份额及时按份足额偿债,下策才是先偿债、后求偿。为落实发起人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有必要强化发起人股东之间就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专门规定发起人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法理基础不明。新公司法第50条在提及有限公司发起人时,为区别于股份公司发起人,特意使用了“设立时的股东”的概念。其实,有限公司创始股东与股份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身份无异,都是公司设立阶段的灵魂人物与负责人,二者的唯一区别在于数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的全体创始股东均为发起人;而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仅为部分创始股东,但不含认股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将发起人定义为“为设立公司而签署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实际上,发起人系负责筹划和实施公司设立行为,履行出资义务,依法依约对公司设立后果(如设立失败债务及公司设立成功后给公司和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的当事人。从外延看,发起人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全体股东与股份公司全体发起人,其具有三重法律角色:一是公司的创始人和缔造者。二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设立中公司尚未获得法人资格,股东会与董事会尚未登上公司治理舞台,只能仰赖发起人作为机关实施设立行为(如签署发起人协议与章程、认缴与实缴出资、催缴出资、申领行政许可)。三是设立公司的准合伙人和连带债务人。发起人在作出发起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之时就对设立中公司的潜在债权人作出了默示偿债保证,堪称设立中公司债务的保证人。发起人之间的准合伙关系又催生出彼此间的连带责任与代理权限。故而,公司设立过程中的重要决策通常采取全员一致决原则,发起人之间存在彼此催缴出资的权利与义务。
新公司法第50条基于创始股东的准合伙人地位,规定在有限公司设立时,未按章程规定实缴出资或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与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存疑之一是,若某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存在认缴制项下的期限利益,但在公司成立后的实缴出资存在瑕疵出资,其他发起人是否就此承担连带责任?其实,该条款创设的连带责任,仅针对在公司设立时负有实缴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实施的瑕疵出资行为,而不及于公司成立后的瑕疵出资行为。交易伙伴与发起人股东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公司缔约时对此不可不察。存疑之二是,发起人股东的连带责任是否适用于货币出资瑕疵?基于举轻明重的逻辑,股东对非货币财产的真实性与充分性的监督难度要高于货币。既然对监督难度高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发起人股东之间尚存连带责任,那么,对监督难度较低的货币财产出资,发起人股东更要承担连带责任。
(四)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责任配置
法无禁止即自由。瑕疵出资股权亦可流转。但此类股权转让也为瑕疵出资股东金蝉脱壳、摆脱瑕疵出资责任提供了可乘之机。瑕疵出资股东希望抽身而逃,而受让方趁机压价,取得廉价股权。前后手沆瀣一气,各得其所,而外部人尤其是公司及其债权人则沦为受害者。新股东缺乏出资能力,老股东逃之夭夭。因此,有必要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环节合理配置并充分压实转让双方的责任,而连带责任设计有助于在前后手之间引入监督机制,从而杜绝火中取栗的机会主义风险。
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反对连带责任泛化,但允许公司法基于公序良俗例外设计连带责任。基于2018年公司法第28条有关瑕疵出资股东出资责任,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关转让双方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要求瑕疵出资股东与非善意买主就瑕疵出资对公司连带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对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未按章定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若转让股权,卖主与买主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买主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卖主担责。连带责任推定政策有助于捍卫资本信用,降低公司或债权人证明后手对瑕疵出资事实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举证负担,也允许诚信善意的后手举证自己没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主张免责。
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对介于瑕疵出资股东与现股东之间的前后手的责任语焉不详。为维护交易安全,有必要合理限制瑕疵出资股权的流动性,适度强化受让方的谨慎注意义务。无论瑕疵出资股权如何辗转流通,介于瑕疵出资股东与现股东之间的前后手都应就出资瑕疵负连带之债,除非买主能举证自己对瑕疵出资事实没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
(五)股东出让已认缴但尚未实缴出资股权时的实缴出资担保义务
实践中存在股东恶意转让已认缴但未实缴的巨额出资股权的潜规则,债权人屡遭不测。有些股权转让合同签署于负债公司应诉期间,尤其是法院启动强制执行措施之前的敏感期。有些买主年事已高,缺乏收入来源与出资能力。有些前后手存在亲属或利益关系。有些转股对价显著不合理。有些卖主承诺的实缴出资期限长达数十年。
为倒逼股东理性认缴出资、杜绝转让双方“演双簧”的流弊,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允许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自由流转,但要求买主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买主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卖主对买主未按期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后手责任优位的理由是,后手自愿低价购买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时明知或应知出资加速到期与瑕疵出资的双重风险。前手承担兜底责任的理由在于,前手是出资认缴金额与期限异常风险的始作俑者。该条“一举五得”:一是尊重注册资本认缴制项下的股东期限利益,保障已认缴出资而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股权出让自由;二是警示卖主精心选择确有实缴出资诚意与实力的买主;三是倒逼股东在认缴出资之初量力而行、适度承诺,避免作茧自缚;四是提示买主审慎评估交易风险;五是既重视前后手之间的动态交易安全,也强调内外有别的债权人保护理念。
该条款未提及认缴股东与现股东之间的前后手之责。从解释论看,无论股权辗转环节多寡,位于中间层的前后手均就出资加速到期义务负连带之债。法理依据有三:一是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制度;二是作为前后手在受让股权之前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风险的理性认知;三是连环转让股权前后手的连带之债对维护认缴制公信、提升债权人安全感的功能。如是,则股权连环流转不再是危及债权人的定时炸弹,而是越织越密的安全防护网。
为遏制未实缴出资股权流转的风险外溢,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溯及于2024年7月1日之前因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且买主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而引发的卖主与买主出资责任之争。鉴于公司的债权人针对转让双方的代位权派生于公司对股东出资的法定请求权,公司的债权人基于该条款诉请转让双方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争亦属新公司法溯及范围。
(六)董事对股东出资的核查与催缴义务
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了董事对股东出资的核查与催缴义务。该条的出台背景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的胡某某等6人与某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有关。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29日组织了申请监督该案的听证会①。在该案中,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存在瑕疵出资,公司因资不抵债被申请破产清算,管理人就瑕疵出资诉请全体董事对发起人欠缴出资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是股东欠缴出资系公司事务,属董事勤勉义务范畴,但董事消极未履行勤勉义务并非股东欠缴出资原因;导致债务不能清偿的原因是股东欠缴出资,损失与董事未催缴无因果关系。二审判决在一审理由基础上增加了“章程也未规定该项义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法院撤销两审判决,判决全体董事连带赔偿公司欠缴出资款,理由是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方式违反了勤勉义务。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非发起人董事是否有义务向在公司设立阶段欠缴出资的发起人催缴出资?若董事有此义务,如何衡量其履行?为化解该难题,新公司法第51条要求董事会在有限公司成立后核查股东出资情况,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章定出资,应以公司名义向该股东书面催缴。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是,何谓“负有责任”?鉴于“负有责任”四字的措辞有欠斟酌,容易与句尾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循环定义,“负有责任”应解释为“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董事催缴出资义务源于董事对公司的忠诚与勤勉义务。拒绝或怠于催缴者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董事若无过错,自可免责。
五、注册资本认缴实缴信息的透明化
(一)注册资本信息披露的功能
“公开透明堪称治疗社会与产业疾病的一剂良药。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同理,完善注册资本信息披露制度意义重大。
其一,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认缴资本金额不是衡量公司信用的唯一试金石。保护债权人的最佳手段不是强制推行束之高阁的抽象的高额注册资本,而是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注册资本信息,便利善意相对人自由、理性地选择交易伙伴。公司法没有能力与义务确保公司高额注册资本安全无虞地锁在保险柜里,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因为注册资本一旦投入公司,就会融入川流不息的营业资产,随时处于变动不居的使用、开发与流转之中。但公司法有义务与能力确保注册资本信息透明,尊重与保护债权人的知情权、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这是维护交易秩序、优化营商环境的首要前提。由于记载股东认缴出资的章程具有透明度,故而法定期限利益是公开的。股东认缴与实缴的出资金额与期限公示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企信网)之后,更可直接昭告天下。理性谨慎的债权人理应留意期限利益风险,寻求预防之策。遗憾的是,目前登记机关仅登记股东认缴出资额,而不登记实缴出资额,这就限制了债权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因此,注册资本信息披露有助于擦亮市场之眼、降低交易成本、加速商事流转。
其二,有利于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注册资本是促进公司内和外顺的法人财产基准。注册资本信息越透明,公司的内部治理、财务会计、经营管理越合规,外部人与利益相关者越信任公司。倘若公司披露虚假注册资本信息,必然害人害己。交易伙伴在信息不对称时通常推定公司资本信用存疑,或放弃交易机会,或索要增信手段,或作为谈判筹码。
其三,有利于锁定股东出资责任风险。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公司生生不息的制度秘笈。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原校长巴特勒(N.M.Butler)在1911年出席纽约州商会第143届年度晚宴时曾说:“我深思熟虑地断言,有限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明。无论从其社会、伦理、产业的效果看,抑或立足长远、从我们知之并掌握其使用方法后的政治效果看,莫不如是。即使蒸汽机和电也远逊于有限公司之重器。若无有限公司,蒸汽机和电也将黯然失色。”①因此,注册资本信息披露有助于限制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的投资风险,建设投资者友好型企业。
其四,有利于践行股东中心主义价值理念。注册资本及其构成是精准量化股东权益的度量衡。由于注册资本的构成及其实缴状况直接影响股东权益(含自益权与共益权)分配,股东对彼此认缴与实缴注册资本的信息最关心、最敏感。若章程或股东协议约定股东的分红比例与表决权权重不一致,股东知情权则更宝贵。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狡诈股东认缴出资比例高、但仅实缴部分出资,而诚信
股东认缴出资比例虽低、但全部实缴出资。对此,新公司法第120条第4款要求有限公司按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红,除非全体股东作出相反约定。因此,注册资本信息披露有助于弘扬股权文化。
其五,有利于鼓励自由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活力之源。只有竞争才能激发企业活力,促进产业迭代转型,造福用户与消费者。当前,政府采购市场与招投标市场的评标标准普遍仅关注股东认缴出资额,而不关注实缴出资额。许多投标公司“打肿脸充胖子”,竞相认缴数以亿计的注册资本。只有清除“重认缴、轻实缴”的评标规则,才能扭转注册资本认缴金额畸高、实缴金额畸低的乱象。
(二)注册资本信息披露的四大法定制度平台
其一,注册资本是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新公司法第46条第1款要求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事项、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等八类法定事项。依照第35条第2款,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时要先修改章程,然后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其二,注册资本是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定记载事项。营业执照是公司的“身份证”。为确保营业执照信息对公众的可得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要求市场主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相关链接标识。新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要求公司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本事项,第3款明确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的等效性。依该法第36条,公司办理注册资本事项变更登记后,由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其三,注册资本是法定登记事项。依新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登记机关既要登记注册资本信息,也要通过企信网向社会公示。
其四,注册资本是企信网的公示信息。新公司法第40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公示信息之一是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信息之二是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该条第2款要求公司确保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依文义解释,公示义务人是公司,而非股东。在数字化时代,企信网公示信息的射程、威力与效用远胜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
综上,注册资本是章程备案、营业执照记载、登记机关登记与国家企信网备案的关键信息。信息披露工具箱虽较完备,但仍有待充实完善。
(三)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
新公司法第2章专门增设登记规则,但未明确登记行为的性质。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公司登记是面向公众提供公司登记信息的公共信息服务,而非行政许可或确认。基于公共服务属性,登记机关应为公众提供互动式查询、释疑与解惑服务。为实现登记信息资源公共价值最大化,登记机关应定期发布登记大数据分析报告,为宏观调控、行业自律、市场监管、争讼裁判、立法改革与商业谋划提供决策依据。此外,还应当鼓励独立第三方与社会资本提供个性化公司登记信息增值服务(如通过股权与协议关系构建的公司集团家谱图,公司信用风险的数字化尽职调查,失信被执行公司的物流、信息流与现金流等)。
(四)信息披露的公示公信效力
注册资本信息披露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公示是手段,公信是目标,效力是结果。由于登记信息源是公司等登记申请人,信息公示公信效力并不取决于登记机关审慎的形式审查与信用背书权威,而取决于信息公示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质量。因此,必须明确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易得性与易解性标准,同时确立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瑕疵担保义务。
公示公信效力的内涵有二:一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第三人)对公示信息的合理信任;二是对抗非善意(明知或应知)相对人的道德风险。公示公信效力的双向约束性以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瑕疵担保义务为后盾。
公示公信效力体现了债权人友好型的外观主义原则。外观主义不是例外规则,而是一般原则。为精准识别善意相对人,可以采取理性人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折中标准,将理性人界定为具有通常智商、情商、法商与德商的普通人。由于公示信息比隐蔽信息值得信赖,保护公示公信效力有助于甄别内外法律关系、消除交易壁垒、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加速商事流转。
(五)登记与备案合二为一的必要性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公司登记政策一直存在登记与备案的彼此割裂。实际上,登记和备案有着明显的不同。其一,信息内容不同。201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曾列举8类公司登记事项,第36条要求不涉及登记事项的修改版章程或修正案予以备案(而非登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沿袭了双轨制,其第8条列举了公司登记事项(含注册资本或出资额、法定代表人、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发起人等),而第9条罗列了备案事项(含章程、经营期限、认缴出资数额等)。由于注册资本或出资额本身是登记事项,而章程与认缴出资数额仅系备案事项而非登记事项,故而导致注册资本信息披露存在着碎片化现象。
其二,透明度不同。登记事项的透明度高于备案事项。前者允许公众查询,后者仅供登记机关内部使用,俗称“内档”。内档资料远比登记资料丰富,包括章程、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专项规章制度、股权转让协议等,但因备案信息尚未上网公示,公众无法查询。虽然律师可依律师法第35条第2款赋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前往登记机关查询内档,但该执业特权无法普适于普通公众。在数字化、法治化与全球化时代,登记与备案事项的透明度差异化已无法满足交易伙伴与公众日益增长的知情权需要。
其三,法律边界模糊。为提升公司登记备案的法治化和透明度,201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5条要求登记机关统一将公司登记与备案信息公示于企信网。2014年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也敦促登记机关公示履职过程中产生的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与股权出质登记信息。但仍有缺憾:一是仍未实现登记与备案的有机融合;二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作为第三类信息的表述有白马非马论之嫌;三是遗漏了股权信托登记信息;四是一体公示要求在实践中尚未落地生根,章程等备案信息迟迟未在企信网公示。
鉴于国际立法例普遍统一信息披露标准,我国新公司法不再区分登记与备案,亦未提及“备案”,旨在统一登记与备案。但因第32条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仅有6类,且未设置兜底条款,所以登记信息的数量与质量有待充实。为增强注册资本透明度、降低尽调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消除登记备案双重标准诱发的规则套利与道德风险,不妨化繁为简、裁弯取直,统一使用“登记”取代“备案”或“注册”,将全部备案信息转为登记信息,从而实现公司登记事项与备案事项的大融合,终结二元分置格局。
(六)注册资本登记信息的类型化与系统化
公司登记信息不全、不准、不新、不权威的老大难问题亟待破解。新公司法亦未对注册资本登记信息作出系统严密的类型化梳理。根据必要性,可以将注册资本登记信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绝对必要登记事项。这是基于公共利益或风险外溢而必须登记、否则将导致民事权利无法有效取得或存续的信息。诸如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股东认缴出资额,股东实缴出资的金额、方式与时间,章程,全体股东(含发起人、控制股东、非发起人股东)、实控人、董监高身份信息,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人),股权质押契约与公司年报等。
第二类是相对必要登记事项。这是理性公司主动登记、否则无法对抗善意相对人的信息。诸如公司经营期限、股权代持(信托)信息、股权让与担保信息、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协议、章程以外的自治规则(如公司治理大纲)与公司决议等。
第三类是任意登记事项。这是见贤思齐的模范公司与股东、董监高自愿登记的事项。此类事项包括公司社会责任政策、ESG报告与合规治理报告等。为保持公司登记事项的开放性与动态性,登记机关应允许公司与股东等当事人自愿登记或公示非必要登记事项。
当然,三类登记事项都不会一成不变。注册资本的增减如同潮起潮落,为尊重与保护潜在交易伙伴与公众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新公司法第34条第1款要求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法第160条第2款还规定了行政处罚(含责令限期登记与罚款)。激浊扬清同等重要,为鼓励公司自觉披露更多信息,可以建立诚信登记积分奖励制度,予以诚信褒奖。
(七)公司注册资本信息的数字化、透明化
数字化与透明化是公司登记制度变革的方向,不可或缺。注册资本信息披露关乎交易安全、交易成本和交易效率,具有公共信息属性。若缺乏透明度保障,公示公信效力也将沦为无源之水。国家企信网开通以来,公司登记信息透明度持续改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也要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实现网上办理、异地可办。但制度漏洞依然存在,有些信息迄今还是无法在线实时查询,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也良莠不齐。
在实践中,享有特别取证权的律师也无法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查询所有登记信息。例如,在律师颜某与中国结算某分公司的行政诉讼中,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某公司作为质权人在被告处登记的全部股票质押信息及对应的股票质押合同的诉请。就该判决的社会效果而言,将上市公司股票质押信息与股票质押合同视为商业秘密,有损上市公司公开透明的基本属性、登记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与登记机关作为上市公司权威信息中心的角色定位。
鉴于注册资本信息的透明度有待提升,应将公司登记机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信托登记机关等所有登记机关登记的全部公司登记信息(含注册资本信息)一律纳入企业信息公示系统。除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法定例外情形,公司与股东等利益相关者(如股权质权人)提交登记的全部信息都应予以公示。
公司登记与上网公示的时间差潜伏着公司内部人的道德风险与公司外部人的安全隐患。登记机关不妨遵循登记、公示与查询“三同时”原则,即在办结登记之时将登记信息同步上网公示,开放公众实时查询,从而实现公司登记簿和信息公示系统之间的互联互通、无缝对接,构建全天候、全方位、跨市场、跨产业、跨地域、实时共享、免费查询、及时更新的公众友好型公司登记信息公示平台。
六、结论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微观细胞。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取决于公司的高质量发展。根深叶茂的公司信用是公司高质量发展的永续发动机,包括资本信用、资产信用与人格信用三个维度。而资本信用、资产信用与人格信用的脆弱是制约公司高质量发展的致命短板。注册资本不是万能的,但没有注册资本是万万不能的。
改革与变法如影随形。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既是改革开放的产物,也促进了改革开放的深化,释放了投资兴业的巨大活力。鉴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自身尚不完善,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深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改革”的任务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有赖于公司登记机关、国资监管部门、财政部门与法院等多个部门的法定职责的统筹协调与无缝对接。为增强注册资本制度的可执行性,有必要就深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改革作出系统性的顶层制度设计,从而推进股东认缴出资承诺的理性化,强化股东实缴出资义务的可诉化,加速注册资本认缴实缴信息的透明化。
市场会失灵,法律不失灵。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新公司法第47条授权法律、法规与国务院决定对特殊行业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期限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建议国务院在全面梳理近年来企业违约“爆雷”事件的基础上,针对债务风险最集中、资产负债率过高的高危产业,精准提高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必要时也可以同步推出短于五年的出资期限新规则。鉴于商业银行法等行业特别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金额已经明显滞后于现实需要,建议国务院斟酌宏观调控与金融稳定的具体情况,定期提高最低注册资本。为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建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财政部及时清理重大项目招拍挂与政府采购中重视注册资本认缴额、漠视注册资本实缴额的评标潜规则,将投标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额、公司信用与产品性价比等核心指标作为评标核心参数。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为统一裁判思维、铸造司法公信、预防同案不同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新公司法的配套司法解释,以取代原公司法项下的五部司法解释。为保护公司资本信用免遭不法侵蚀,建议同步激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信用责任。为缩小刑罚打击圈,“两虚一逃”的罪名限缩仍应适用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不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股东免于刑责并不意味着豁免其他三类责任。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出现法条竞合时,建议从中选择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规范。为制裁与震慑登记欺诈,新公司法第250条新增定额罚款幅度,确立了对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人的双罚制,但忽视了发起人股东的责任,应予弥补。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了未缴纳出资股东的失权制度,但对失权后的股权后续处置程序缺乏明确规定。建议司法解释明确此类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优先序:上策是将其出让给其他股东;中策是将其出让给外部第三人,但要尊重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下策是将其出让给公司。
解铃还须系铃人。为打造服务型登记机关,建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尽快出台公司登记注册办法。公司登记是登记机关面向公众提供公司登记信息的公共信息服务。为鼓励协同共治,建议培育公司登记信息增值服务市场。建议明确信息披露的公示公信效力。为消除登记与备案双重标准诱发的规则套利风险,建议将备案信息转为登记信息。为增强注册资本信息披露的精准性,建议将注册资本登记信息分为绝对必要、相对必要与任意登记等三类。为全面尊重公众知情权,建议确立登记、公示与查询“三同时”原则,并将所有登记机构的公司登记信息予以公示。
[责任编辑:岳 敏 孔令奇]
基金项目:全国工商联2024年重点课题“法治民企课题研究”(2024K20310)。
作者简介: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 100872;junhai@ruc.edu.cn)。